更新时间:2018-06-20 22:26作者:李一老师
工伤职工因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申请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补缴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新评定的等级享受待遇。
伤残等级发生改变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改变的,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待遇;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待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以现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或者养老金为基础,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