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01 11:00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5%建立省级风险储备金。各设区市应在次年一季度足额上解上一年度省级风险储备金。
当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降低储备金提取比例。
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当期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省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的使用由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调剂。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四)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超过《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提出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