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01 11:00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十七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40个月、35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和40个月、3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