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9:02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九条2004年1月1日《条例》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具体补缴、待遇资格确认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从补缴次月起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第二十一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按照市经办机构的规定每年进行待遇享受条件确认,方可继续领取伤残津贴或者抚恤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者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1995年1月1日以后遭受事故伤害及确认为职业病的工伤职工,现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享受相关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的《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