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9:02作者:才子老师
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等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其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费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但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