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54作者:李一老师
(四)遵守国家和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申请报告;
(二)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特色专科概况(包括基础设施、医疗设备、人员、技术)材料;
(四)医疗机构评审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合格的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医疗管理考核,制定考核细则,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再续签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和措施,明确院级领导主管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做好医务人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配合经办机构及时调取、据实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医学材料,开设政策咨询和结算窗口,公布工伤保险咨询投诉电话,设立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栏和意见箱。
第十二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为工伤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优先解决救护用车、住院床位,设立工伤人员抢救或急诊的绿色通道,但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工伤医疗救治秩序。
第十三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工伤人员的身份,严防冒名顶替。杜绝挂床住院、冒名门诊住院、虚报套取医疗费用、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瞒报医疗事故等违规情况出现。
第十四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为工伤人员详细书写病历、病案,出具诊断证明,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实行费用清单制度和工伤人员签字制度。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含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协议医疗就医制度。统筹地区内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人员应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伤情危急时可先送往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并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统筹地区外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当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统筹地区内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及时报经办机构备案,外地治疗期间不享受统筹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