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08:43作者:三水老师
超退休年龄民工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介绍】
原告陈菊香,女,53岁,上高县野市乡东湖村人,2016年3月7日上午,在镜山工业园永兴竹篾加工厂上班时,被竹篾刺伤右手臂,经住院治疗,伤口愈合,但右手丧失干活能力,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2000元。其后,陈菊香与永兴竹篾加工厂法定代理人马某协商,马某只愿做出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并以县社保局并不会同意办理超退休年龄职工的工伤医疗保险为由,拒绝按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陈菊香做出赔偿。陈菊香遂将永兴竹篾加工厂告上法庭。
【本案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是原告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菊香进厂前,只与被告存在过口头上的用工协议,在厂里只是临时工,且原告现年53岁,按国家法定女工人50岁的退休年龄,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被告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县社保局也不同意办理超退休年龄职工的工伤保险,即使马某为原告申请办理也得不到批准。所以原告陈菊香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陈菊香虽然与永兴竹篾加工厂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但陈菊香为永兴竹篾加工厂劳动已成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保护。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因工伤受伤,被告永兴竹篾加工厂就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原告作出赔偿。
【本案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原告陈菊香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永兴竹篾加工厂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作出赔偿。理由如下:
1、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适用劳动法。被告与原告不管是口头协议还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原告是临时工还是正式工,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都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