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5:21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建设单位拒不停止建设,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者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组织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