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5:21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五)其他降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条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四十一条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城市建成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和冲刷清洗作业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第四十五条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方、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不能进行资源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应当运至专门存放地,并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