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5:00作者:王新老师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