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5:00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高教网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