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09:37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依本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有条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二层以下(含二层)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补偿,按经营状况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提供纳税证明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结合其经营状况、净收益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纳税证明或按规定免税证明材料的,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的,一次性补偿6000至9000元。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下列附着物、设施按以下规定标准补偿:
(一)空调补偿迁移费4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400元;
(二)养殖花卉(草)、饲养鸟类、鱼类、鸡、牛等补偿实际发生的本市之内的搬运费;
(三)手压管井每眼800元;
(四)杨、柳、榆树等未成材的,每棵补偿8-12元,每平方米补偿不超过12棵,成材的按市场价补偿;
(五)果树:结果的按产量每棵补偿200-700元,苗木每棵4-8元,每平方米补偿不超过20棵;
(六)葡萄:结果的每棵120-180元,未结果的每棵25元,每平方米补偿不超过4棵。
第二十七条 实行奖励和救助政策。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签约并按约定时限搬迁的,应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四章 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并列入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