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7 14:25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