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7 14:25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的或未带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活动场所影响居民生活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指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的;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