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0作者:王新老师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转移前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费按年、季、月收取。经协商约定,业主可以预交物业服务费,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预收超过合同期限的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打折方式收取一年以上物业服务费。
长期空置房屋的业主应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预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以半年或一年为单位全额预交。
第四十八条未将物业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未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决定的,同意作出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取消其委员资格,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向物业服务企业索贿的;
(三)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四)贪污、挪用共有部分经营收入的;
(五)擅自处分共有部分财产而获取不法收益的。
第五十三条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