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0 09:50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该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车位、车库,不得将规划中的车位、车库改做他用。
通过出售、附赠的方式将车位、车库处分给业主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可出售、附赠。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配置的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或租赁一个车位或车库。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
(二)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损坏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
(三)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
(四)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违章加建、改建;
(五)乱丢垃圾,高
空抛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超标排放污染气体,发出超标噪声;
(六)未经许可擅自在个人住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及相关禁止场所悬挂、张贴广告和横幅;
(七)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活动或违法活动;
(八)违反有关规定饲养动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委员会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含消防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含消防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业主和相关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
第四十条建设或改造验收后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预留的自用房屋,由建设单位交存。廉租房和公共租赁房由市政府财政部门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给交存人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