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1作者:才子老师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行业的技术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对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交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约,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续约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约的,应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告知对方,并提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确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定期听取业主有关改进和完善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并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