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7 09:50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竣工测绘的面积计算;尚未竣工测绘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总投票权数,按照单个业主投票权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 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物业独立产权单位的业主数量计算,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按一人计算。但物业独立产权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物业独立产权单位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回执;
(二)业主名册、联系方式等资料;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派出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事项意见不统一的,由筹备组组长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作出决定。
筹备组成立6个月仍无法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解散筹备组并重新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筹集;确实无法筹集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垫付费用在该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后3个月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支付的,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追偿。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费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决定从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合法资金来源中提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