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09:58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五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公共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
第五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七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由物业所在地政府负责;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空置物业所有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并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