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09:50作者:王华老师
(二)物业建设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为150平方米。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建设面积千分之五的比例,以成本价一次性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暂支,其收入首先用于抵顶购房款,然后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违章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借故或无故拒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物业,未按规划、设计标准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并按本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