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14作者:王华老师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需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符合《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予以公告。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由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在物业管理区域予以公告。
第九条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情况;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