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0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不合理收费部分。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管理、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可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法不溯及以往)
第四十二条 廊坊市区(含广阳区、安次区、开发区)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按照《廊坊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附件1)和《廊坊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附件2)执行。各县(市)的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指导标准可参照《廊坊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廊坊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制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其他物业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