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3 11:07作者:王新老师
供暖、供水企业已接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暖、供水设施的,供暖、供水设施运行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双方合同约定,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专业经营单位与原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代收合同的,应当自物业管理区域交付物业服务企业后,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代收合同。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磁卡、IC卡等方式管理销售水、电、气、热等并收取相应费用的,应免费为业主提供卡片,不得向业主单独收取工本费或者押金。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费用。工本费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三十一条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经营收益及使用应当单独记账。
第三十三条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用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