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08:49作者:才子老师
第一百一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结转、退还等)业主转让物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应当退还业主;公有住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一百一十四条(应急维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一)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紧急情况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同时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楼顶、楼体外立面脱落的;
(三)电梯故障,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四)消防设施故障,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五)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六)专用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查勘。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立即组织维修。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应急维修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二)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凭应急使用确认书、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申请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一百一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续交办法、保值增值管理、使用计划报告、应急使用、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和业主查询对账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