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4:56作者:李一老师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使用土地、砂石取料场或者搬迁居民的,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公路养护人员在依法取得的场地上挖砂、采石、取土或者侵占、毁坏公路养护指定的砂石料场地。
第九条每年11月10日为护路日。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应当积极参加护路活动。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公路养护实行分级管理。县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乡(镇)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实际,制定村道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公路养护应当坚持对公路及其设施进行正常养护和小修保养,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县道两侧各5米,乡(镇)道两侧各3米,村道两侧各1米为公路保护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在公路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车辆维修点、洗车台、加水点、松脂池和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建窑、施工或者倾倒废土、堆放杂物。
第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道树架设线路、拉钢筋;
(二)阻塞侧沟或者利用桥涵筑坝蓄水;
(三)涂改、移动、毁坏公路设施;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电力、通讯等设施;
(五)毁路种植、开沟引水;
(六)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
(七)破坏植被,毁林开垦。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小型桥梁上下游各40米内,涵洞周围10米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爆破、修筑堤坝、缩小或者扩大河床,以及其他影响公路桥涵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