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4:56作者:王新老师
(八)关于违法建设的监督查处
《条例》(2017版)将违法建设分为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和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查处的责任主体(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对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按照违法事实的轻重程度和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条例》(2017版)第八十三条给定了从免予处罚至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的处罚标准。
对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条例》(2017版)第八十八条规定: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对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不影响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处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实际工作中,一些违法建筑如果拆除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无法拆除。此外,一些违法建筑例如市政工程项目等,因土地手续无法及时完善或赶工期等原因,提前动工建设,但又符合规划要求,按照原《条例》(2017版)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只能拆除,但实际无法拆除。因此,本《条例》(2017版)按情形进行了分类规定。
(九)关于临时建筑的审批和使用
《条例》(2017版)规定,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售楼用房和临时施工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时间;(二)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期限;(三)其他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