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4:55作者:王华老师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大幅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逐步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
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加强煤炭洗选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减少民用煤炭使用量,加强城乡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进城乡居民散煤替代,加强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建设,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电能替代、燃气替代项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