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6 04:55作者:三水老师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配置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