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07:09作者:才子老师
3.编制的其他具体内容和要求。这方面《条例》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各地可以主要依据交通运输部印发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指南》进行操作,《条例》在此不作重复和细节规定。各地应按照指南的要求,在总结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现状、研判发展形势、分析公众出行需求的基础上,确定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任务和保障措施,立足于实现城市公共交通资源的优化配置,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公共交通规划。
(四)关于公共交通建设。
1.优先保障公交用地,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城市公交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予以划拔;规划用地纳入城市用地规划,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同时从节约用地的角度出发,鼓励公交用地的综合开发,收益用于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2.公交服务设施建设“四同步”。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大型住宅区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时,政府应当按照公交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公交服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3.公交优先通行和站点线网优化。《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公交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建设、调整和管控,保障公交路权优先。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适时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优化线网布局和运营调度,以提升公交运行效率。
同时,《条例》第十到十一条还对服务设施的管理维护、站点通行保护、站点的命名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经营权的授予。
《条例》明确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1.许可主体和方式。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许可主体是所在城市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包括省辖市政府所在城市设置的区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方式是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以及以前种方式无法确定条件下的直接授予方式。《条例》立足于城市公交的公益性定位,同时吸取公交发展教训,禁止经营权有偿使用、转让和变相转让,确保公交事业的健康发展。
2.许可条件。《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从经营企业、运营车辆和驾驶员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3.运营协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运营协议制度,规定经营者取得城市公交经营权后,还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运营协议,并要求将经营期限、发车间隔、线路站点等内容写入运营协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