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7 14:35作者:王华老师
第五十七条未确定停车位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可限制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执行公务以及临时停车除外。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分配、管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住房保障管理、城管执法、公安、质监、市政公用、物价、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投诉电话,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投诉:
(一)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三)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
(六)套取、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下列途径投诉: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至(七)项的,向城管执法部门投诉;
(二)物业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得不到及时维修的,向城乡建设部门投诉;
(三)占用阻塞消防通道、挪用损毁消防设施,影响消防安全的,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投诉;
(四)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存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向公安机关投诉;
(五)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向质监部门投诉;
(六)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的,向物价部门投诉;
(七)供水、供暖、供气专业经营单位未依法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维修养护责任的,向市政公用部门投诉;
(八)电力专业经营单位未依法承担电力线路、设施及相关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的,向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投诉。
第六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住房保障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物业管理项目联席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