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8 16:31作者:王华老师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二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拒不移交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运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物业管理事务,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监督。合同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