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4:2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原则。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不得擅自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转让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经营性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经营性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经营性收益账户。经营性收益的管理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专项财务制度。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与业主委员会或者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