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4:26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人数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不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须补齐的材料。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向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书,用于开设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终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改正的;
(五)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出租规定且未改正的;
(六)牟取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且未改正的;
(七)有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