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4:26作者:李一老师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房屋出租规定;
(四)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损毁树木、绿地;
(七)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
(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
(十一)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十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三)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四)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十五)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处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出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