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1:26作者:才子老师
(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案件的申诉;
(四)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七)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一般应当由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受理,其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的走访,接待机关应当向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接待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受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