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1:25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拒不执行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改进建议,经督办仍不纠正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信访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