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1:25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派信访督查专员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四)信访人提出的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责任追究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一条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维护信访秩序的工作联系制度。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公共场所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围攻、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其他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单位、部门联系,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可以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