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1:25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网上信访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真实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等事项。信访人采用口头、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如实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因故不能直接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人应当如实反映信访人的真实意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信访请求。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违纪、违法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