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1:18作者:三水老师
(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审判人员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的告诉;
(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有关执行案件的申诉。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检察人员以及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
(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检举或者控告;
(五)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它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七日内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者直接处理。
应当由已经合并或者撤销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五章信访办理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交办手续,并由承办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机关复查,也可以调阅卷宗或者依法调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