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1:08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或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会举办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为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不能提出新的证据,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予以说明。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信访事项受理、转送、交办、督办情况,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建议以及落实的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投寄危险物品或者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播传染病相要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