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1:02作者:王新老师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涉及本省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信访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情况报告:
(一)受理信访的分类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较多的领域、部门及分析情况;
(二)转送、督办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工作及采纳建议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信访秩序第三十七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的行为:
(一)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公布的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闹事,或者唆使、胁迫、收买他人参加信访、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或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在信访中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或者投寄有害有毒物品,制造恐怖气氛;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