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0:58作者:三水老师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信访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6年1月9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主任陆庆瑞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江苏省信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新的《江苏省信访条例》的必要性
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施行8年来,在构建信访工作长效机制,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加强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信访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矛盾和新问题。新的信访形势对信访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地、各部门在信访工作实践中也积累和形成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好的做法,需要对《条例》加以充实和完善;尤其是新修订的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布施行后,我省《条例》与之有关的内容有的已不相适应,有些规定和要求显得相对滞后,这必然会影响国务院《信访条例》在我省的有效实施;同时国务院《信访条例》有些条款比较原则,我省在贯彻实施中对这些原则性条款需要加以细化,提高可操作性。基于上述原因,需要制定新的《条例》,使之与国务院《信访条例》有机衔接,以顺应形势和任务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