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17:08作者:王新老师
第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环保部门监管,违法生产产品,逃避治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为污染行为。
(一)缺乏环保意识,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备防污治污设施;
(二)安装了防污治污设施,但长期闲置未用;
(三)安装了防污治污设施,但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四)生产厂区建在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流两岸、缺乏环境容量地区和人口集中地区;
第十条有本管理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制品分会建议地方政府建立发制品专业园区,配备集中治污设备,建议发制品生产企业入园,集中统一治理、治污;
(二)对厂区建设在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地区的企业,由发制品行业稽查小组督促当地政府依法通过关闭、搬迁、转产等方式限期退出;
(三)发制品分会呼吁并督促发制品生产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工艺改进等措施,提供资源利用率,降低能源使用量,减少各类污染物排放;
(四)达到规模以上的发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废水总排口安装水质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境监控中心联网运行。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一条发制品分会对入会企业进行把关验入,调查评级确认后,将会员单位名单交于海关相关部门备案。经由发制品分会承保企业,产品出关时可享受免抽查或因情少抽查的待遇。对不合格未能入会企业,产品出口时要执行严查,抽查率建议不能低于50%。凡入会企业一年内被查出有不良问题的,将被开除会籍,待整改经发制品分会验收评级合格后再准许入会。
第十二条发制品分会对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生产企业,有义务依法进行整治。对于缺乏资金、污染处理技术不达标的企业,有责任督促其转型、转产。对新生企业严把环境标准关,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小企业,要根据产业技术标准限期改进,改进后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第十三条 发挥发制品分会行业协会力量,为会员企业多做一些能够促其发展的服务:如整合行业信息、争取优惠政策、提供法律咨询、与政府协调保护企业利益等。定期组织会员企业参加学习和专家培训活动,帮助行业制定方向,帮企业制定目标,整合行业资源。
第十四条欢迎发制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及发制品相关企业积极入会,共同遵循行业规范,推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入发制品分会的企业单位需具备以下4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