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17:08作者:才子老师
对经信用修复的自然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自然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相关部门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信用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自然人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自然人失信惩戒的,追究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自然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联动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自然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自然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