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17:08作者:王华老师
(三)参加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者危害他人的;
(五)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除可以采取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教育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信用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自然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社区矫正等手段,帮助自然人信用重塑。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可以到信用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自然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自然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人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自然人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自然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单位认为自然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