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17:00作者:才子老师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自建、自住的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证房屋70%给予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后,房屋征收公告前,自建、自住的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住宅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独立户口,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确无其他住房,且未得到过征收补偿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应当按照有证房屋6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搬迁奖励费用。在征收方案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搬迁奖励,奖励标准为300元/平方米至500元/平方米,每户不低于2万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另奖励1万元;
(二)搬家补助费每户一次性支付1000元;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不低于800元,最高不超过12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期限按照协议约定为准,超期未回迁的,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利用地面一层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征收补助费1500元;
(五)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并承担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用;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具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有效完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