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08:48作者:王新老师
(二)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公共信息栏、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以及各类牌匾等外型不整洁美观,未及时维修、油饰、拆除的;
(三)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及张贴宣传品、广告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及环境卫生设施定时清扫保洁或垃圾日产日清的;
(二)餐厨垃圾未按规定收集处置或直接倒入下水道的;
(三)集贸市场管理单位未能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
(二)变更和阻碍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未经主管部门验收的;
(五)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围墙、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未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或者造成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的;
(八)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十)虽经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但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的;
(十一)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