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08:48作者:李一老师
第五十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或拒不执行行政监督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根据省政府授权范围,主要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行为的具体行政处罚措施,有关以上城市管理方面应为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中的“责令改正”是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市执法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并负责对相关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