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1:53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挖掘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输气管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