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1:53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的,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对跨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事故责任者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和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供水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用水。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专项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